“先票后款”问题
只要是公司之间的交易,就会存在“开票的问题”。
市场交易之中,对于卖方、供货方、提供服务一方(以下统称为“收款方”)来说,经常遇到客户方(以下统称为“付款方”)的要求是先票后款、当月开票挂账下月25日之前付款等。
问题一:开具发票不是收款方自己决定,一般需要收款方履行开票的前置程序:交货或提供服务、验收合格的证明、对账单、结算资料等提交客户方。可是,付款方往往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前述义务,最终导致开票不能进行,付款条件未能成就。
问题二:前期供货部分均以开票,但客户方却未支付合同款项,后期也存在供货,因为前期款项未支付完毕,后期交货部分收款方未开票,但除了开票之外其他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收款方能否就未开票部分款项全额主张?
下面,分享一个最高院案例,并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前述问题,给各位提供部分意见,供参考。
01 关于问题一
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关于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富盈酒店,富盈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上述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郑中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盈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案例观点提炼
收款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开票前的义务,即移交竣工图及资料、报送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应由付款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收款方开具发票,因为付款方自身原因未办理最终结算,未开具发票的原因以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付款方,故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方应支付合同款项,不得以合同约定“现票后款”为由拒绝支付。
律师总结:
1. 作为收款方来说,应特别重视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在合同订立之时,应严格审核付款条件,最好越简单越好,不附加自己无法控制的付款条件。
2. 当合同已经订立,付款条件已经约定成文,应严格按照付款条件,履行自己的义务,比如供货交付、对账单、结算资料,应根据合同要求严格提交,且保留相关履行依据。
3. 当因为付款方原因,不履行收货、对账、结算等义务时,及时书面催促,保留书面文件。
02 关于问题二
当出现问题二所涉问题时,本人建议作如下应对: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基于此,就后续“已供货未开票”部分货款的主张,收款方可以提出,因付款方对“已供货已开票”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时收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后续“已供货未开票”部分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方应先支付合同款项。
2. 建议在合同中设置如下条款,以更好适用前述建议或应对问题二:
“若付款方未付清收款方已开票部分对应合同款项的,收款方有权暂停开票,后续已供货但未开票对应合同款项,收款方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
03 关于“先票后款”问题,重庆地区最新裁判观点
案例:(2023)渝0231民初1897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垫江丹香御府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等工作,案涉工程项目亦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尾款199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是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事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按约应先行向被告开具提供税率为6%、金额为19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斯佛朗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99700元,付款前原告上海英斯佛朗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须先向被告重庆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9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